(2016)吉072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199号原告:王某,男,住长岭县。被告:陈某1,男,住长岭县。被告:陈某2,男,住长岭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受理,2016年8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1、陈某2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两被告是原告的继子,原告与两被告的母亲是再婚,原告与两被告母亲结婚时被告陈某17岁、被告陈某24岁,都是原告将两被告抚养长大,并为两被告娶妻成家。但,两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陈某2对原告多次打骂,今年正月初四被告陈某2两口子把原告赶出家门,直至今日原告没有地方住。现在原告年龄已大,身体多病,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自2016年起的生活费和医药费每人每年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陈某1、陈某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16日,原告王某与孙某某再婚,孙某某带儿子陈某1、陈某2与原告王某生活。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形成继父子关系,被告陈某1、陈某2被抚养成年。后,孙某某随被告陈某1生活,孙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即农历二○一三年正月二十六)病逝。原告王某随被告陈某2生活,已共同生活十五年,2016年正月因发生家庭矛盾原告王某离家生活。现原告王某年迈,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吉林省长岭种马场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系继父子关系,原告王某对被告陈某1、陈某2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王某有权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履行赡养义务。虽然被告陈某1、陈某2协议由被告陈某1赡养母亲孙某某,被告陈某2赡养继父原告王某,但不能免除被告陈某1向原告王某履行赡养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1、陈某2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王某赡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1、陈某2每人给付原告王某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赡养费2400元,自2016年10始被告陈某1、陈某2每月月末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人民陪审员 赵淑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