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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更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631号罪犯李元,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泸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十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日交付执行。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余刑,并提交了罪犯李元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对罪犯李元提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多次获奖励加分,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82.2分。因未履行值班义务被扣0.5分。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奖扣分通知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元在服刑中,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鉴于其犯罪情节,以及有扣分记录,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