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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琦与郭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郭本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226号原告张琦,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陈至育,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本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张琦与被告郭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的委托代理人陈至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本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2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7320元,原告于当天将47320元现金交付被告。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因借款的时间正值年底,原告手上有现金,故均是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原告由于生意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732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本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关:“兹向张琦借现金贰拾贰万正人民币(220000),借款人:郭本成。”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关:“兹向张琦借现金人民币:47320。(肆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借款人:郭本成。”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本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本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琦返还借款26732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起(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655元由被告郭本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书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