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革与被告曾柯人、李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革,曾柯人,李忆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514号原告李文革,男。委托代理人卫学成,男。被告曾柯人,男。(缺席)被告李忆青,女。(缺席)原告李文革与被告曾柯人、李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柯人经营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9日借款100000元整,2014年6月28日借款10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5年4月29日,原告意外摔倒致左腿骨折住院,住院期间,原告就医急需用钱,委托亲戚朋友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躲避不见,电话也打不通。原告出院后,去被告家多次催款未果。2016年3月20日,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在凤翔县,找到被告后,被告借口出去找钱,然后又躲避不见。此后,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夫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的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柯人、李忆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曾柯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文革借款1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扣除一月利息5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曾柯人现金95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曾柯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文革借款1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当日给付被告曾柯人现金50000元;次日,原告给被告曾柯人转账45000元,扣除一月利息5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柯人于2014年8月及12月分两次支付原告两月借款利息各5000元。嗣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现二被告不知去向,原告遂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曾柯人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6月28日虽分别书写两张借条金额均为100000元,但原告分别在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6月29日扣除一月利息均为5000元,故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8日及2014年6月29日实际借款数额分别为95000元、50000元及45000元。2014年6月28日100000元借条系先打借条,后借款,原告当庭将此借条借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29日,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告2014年6月29日借款金额应为95000元。借据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其口头约定的利息月息5分与法相悖,现原告请求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柯人、李忆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革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本金95000元,从2014年6月9日起按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二笔本金95000元,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曾柯人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在上述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曾柯人、李忆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怀平审 判 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炳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