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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金杰与杜亚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杰,杜亚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276号原告:陈金杰,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亚隆,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金杰与被告杜亚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亚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逾期还款按每月45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杜亚隆未答辩。原告陈金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1日被告杜亚隆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逾期还款按每月450元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认定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杜亚隆向原告陈金杰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月450元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月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未偿还借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止为4020元(450×8+450÷30×2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300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4020元的部分,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亚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杰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2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杜亚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