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30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丁,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丙。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J370832-2013-002989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并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且婚后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