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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某诉地熊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熊某甲,熊某乙,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67号原告: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乙。被告:杨某某。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丙,系被告熊某乙和杨某某之子。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丁,村委会推荐公民。被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社区居委会推荐公民。原告傅某诉被告熊某甲、被告熊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唐某某,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熊某乙、被告杨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丙、熊某丁以及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熊某戊约1710000元的遗产:1、新加坡花园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每人200000元;2、现代花园按揭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每人24000元;3、川AC1E**号迈腾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每人8000元;4、住房公积金35851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每人3585元。二、依法确认熊某戊婚前个人债务190000元并由原、被告分摊。事实和理由:傅某是熊某戊的妻子。熊某甲系熊某戊与前妻的女儿,熊某甲在双方离婚前一直随其母居住,熊某戊每月探望一次,熊某甲就读高中后,每周五到熊某戊家中住一晚。熊某乙与杨某某系熊某戊的亲生父母。谢某某系傅某与前夫的的儿子,傅某与前夫离婚时,谢某某不足十一岁,傅某与熊某戊再婚时,谢某某不足十三岁,此后谢某某随傅某、熊某戊生活,熊某戊与谢某某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2015年9月3日,熊某戊因病去世。经清点,属于熊某戊婚前个人财产的有:熊某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新光路8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新加坡花园房屋,权077060X,建筑面积:127.19平方米),价值1000000元。属于熊某戊与傅某的共有财产的有:一、傅某名下的川AC1E**号迈腾牌小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二、傅某和熊某戊名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龙城大道9号按揭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现代花园按揭房,权016887X,建筑面积:140.61平方米),价值600000元;三、熊某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5851元。另外,在分割上述遗产及遗产份额时,需要考虑以下情况:一、傅某和熊某戊购买现代花园按揭房时,向傅某父亲傅昭中借款2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底余157131元贷款未偿还,以上两笔债务应在分割时予以扣减;二、傅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熊某戊婚前个人债务190000元,上述代为偿还的债务应予以确认和分摊;三、熊某甲一直拒绝协商熊某戊遗产的继承事宜,导致现代花园按揭房的按揭款,新加坡花园房屋的物管、水电均由傅某承担,给傅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四、熊某乙、杨某某远在外地,需要金钱用于生活,傅某是学生,没有经济能力,请求将不动产和动产判归傅某所有,傅某愿意按各个继承人应当享有的份额完整、准确支付给各继承人。被告熊某甲辩称,一、谢某某不是本案的继承人,谢某某和熊某戊之间并未一起生活。二、关于傅某所称的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且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另案讼争。三、熊某甲同意川AC1E**号迈腾牌小轿车的价值为85000元,同意进行补偿性分割。四、关于傅某诉请确认熊某戊婚前个人债务190000元并由原、被告分摊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予以处理。五、傅某名下的存款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熊某戊所占份额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熊某乙、杨某某辩称,一、谢某某不是熊某戊的继子,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人民法院判决傅某和前夫共同抚养谢某某,故与熊某戊之间没有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谢某某不能参与熊某戊的遗产分割。二、熊某戊名下还有其他存款,傅某名下的存款亦有熊某戊的份额,故熊某戊的遗产并非原告所诉的1710000元。三、熊某戊生前不存在个人债务,原告要求确认熊某戊的个人债务,与本案的法定继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四、关于补偿性分割的方案,第一,现代花园按揭房和新加坡花园房屋均高于原告诉称的价值;第二,同意川AC1E**号迈腾牌小轿车的现值为850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一、傅某与前夫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谢某某由双方共同抚养,傅某与熊某戊再婚时谢某某才十二岁,傅某和熊某戊共同完成50%的抚养义务。谢某某为了读书大部分时间都居住在外祖父母家,但是熊某戊和傅某除特殊原因外,每天晚饭都是回家吃饭,二人按时将生活费用交付给谢某某的外祖父母,熊某戊在经济和生活上均对谢某某无私的照顾、关怀。谢某某对熊某戊十分敬爱,熊某戊病危时,谢某某前往看望,谢某某参与了熊某戊去世后的守灵等全部丧事活动。因此谢某某是第一继承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权。二、同意傅某要求扣减熊某戊生前债务的请求。三、关于两套房屋和车辆的价值可由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傅某与熊某戊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熊某甲系熊某戊与前妻的婚生女。谢某某系傅某与前夫谢启昆的婚生子。熊某乙、杨某某系熊某戊的父母。2015年9月3日,熊某戊因病去世。熊某戊生前留有婚前房屋一套,即登记在熊某戊名下的新加坡花园房屋,建筑面积:127.19平方米。熊某戊生前留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熊某戊和傅某名下的现代花园按揭房,建筑面积:140.61平方米,登记的共有方式为熊某戊和傅某各占50%的份额;登记在傅某名下的川AC1E**号迈腾牌小轿车一辆;熊某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5851元。另查明:一、谢某某的继承权问题2004年2月18日,傅某与谢启昆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谢某某由傅某和熊某戊共同抚养。傅某提交谢某某在新加坡花园房屋内生活的照片以及熊某戊和谢某某的合照,拟证明谢某某与熊某戊一起生活。熊某甲、熊某乙、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熊某甲称谢某某在生父母离异后一直在傅某父母家或学校生活。谢某某申请证人王涛、左桂华出庭作证。王涛称:其系熊某戊与傅某的朋友,谢某某一直住在其外祖父母家中,熊某戊给过谢某某生活费用并对谢某某关爱照顾,熊某戊生前也认可其与谢某某的继父子关系。左桂华称:其系傅某、傅某父母、熊某戊一家人的保姆,谢某某与熊某戊一直很好。熊某甲、熊某乙、杨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关于新加坡花园房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新加坡花园房屋价值1100000元,并同意按补偿性分割方式进行继承。熊某甲提交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主张其与母亲钟清均无个人住房,要求对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对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三、关于现代花园按揭房屋现代花园按揭房屋系四川师范大学教职工团购房,傅某父亲傅昭中享有购房资格。2007年6月18日,傅昭中向四川师范大学以购房人名义交纳现代花园按揭房屋的定金20000元。2008年1月16日,傅昭中向四川师范大学支付购房款101694.40元。2009年,傅某、熊某戊以买受人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首付款为195272元,余款200000元向中国银行贷款支付。傅某提交其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的《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因购买师大花园房,向父亲(傅昭中)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正),用于交付购房首付款。待经济好转后再一次性付清借款”。傅某提交傅昭中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傅昭中的银行卡取款凭证,其主张傅昭中共计支付现代花园按揭房屋首付款201694元,其中现金80000元为傅昭中取款后交付给傅某和熊某戊由二人支付。熊某甲、熊某乙、杨某某对借款关系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现代花园按揭房除去银行剩余贷款以及原告在熊某戊死亡后垫支的按揭款后,现值550000元。三、川AC1E**号迈腾牌小轿车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车辆现值85000元,并同意以补偿性分割方式进行继承。四、关于熊某戊的婚前债务问题熊某戊因与前妻钟清的诉讼于2005年5月9日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锦江民初字第791民事调解书。2006年10月30日,因熊某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新加坡花园房屋进行冻结,并对熊某戊的存款24900元进行扣划。2007年12月28日,熊某戊支付了执行款165100元,傅某主张其用夫妻共同财产代为偿还了熊某戊的个人债务190000元。四、熊某戊名下的存款情况本院依照当事人提供的熊某戊的财产线索调取到其名下2015年9月3日至今的存款情况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4402000401100563988的帐户余额为10.84元,2015年9月3日至今无取款记录;2、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4402239101000304993的帐户余额为65.33元,2015年9月3日至今无取款记录无取款记录;3、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4402242001105413091的帐户在2015年9月3日时的余额为756.30元,2015年9月6日取款700元,后经两次刷卡消费56.10元,截止至今余额为0.35元;4、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4402000401000647371的帐户余额为1.49元;5、成都银行德盛支行帐号为6221532901311819629的帐户在2015年9月3日时的余额为607.3元,其后于2015年9月6日取款600元,后经多次代发工资、结息、小额消费、取款,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余额为26241.47元;6、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帐号为65106310101010319711的帐户余额为51.96元,2015年9月3日至今无取款记录;7、中国银行火车南路支行帐号为6217253100000358149的帐户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通过“借记卡同城跨行ATM”的形式共支取16万元,2015年8月31日的余额为102401.65元;该帐户在2015年9月3日时的人民币余额为47401.65元,于2015年9月5日分四次共计取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6日分两次共取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7日分五次共取款7400元,后经结息、小额消费,尚存人民币余额152.66元,上述帐户内的美元余额为5.65美元。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主张分割余额在200元以下的帐户存款。被告熊某甲主张分割中国银行火车南路支行帐号为6217253100000358149的帐户内在2015年8月31日时的余额102401.60元,理由为该银行卡的保管人以及资金的支取人为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结婚证、离婚证、身份关系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完税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宅认购确认书、《关于傅昭中老师交纳“师大现代花园”购房预会计示的证明》、中国银行储蓄帐户一本通明细、照片、银行查询明细表、进帐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06)锦江执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查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帐户明细、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谢某某的继承权资格问题以及遗产分割问题。谢某某的继承人资格问题的关键是判断谢某某与熊某戊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基于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爱形成的关系,继父子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需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是否承担抚养费用、抚养年限、双方对抚养关系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傅某与熊某戊再婚时谢某某未满十三岁,谢某某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傅某与前夫离婚时约定谢某某由双方共同抚养,亦即傅某对谢某某在法律上应履行一半的抚养义务。谢某某一直居住在傅某父母家中,熊某戊作为傅某的再婚配偶参与照顾、照料谢某某符合常理。傅某提交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至少能够证明谢某某与熊某戊存在往来关系,被告未举证反驳上述主张,故根据证据优势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认定熊某戊参与抚养谢某某,双方形成抚养关系,谢某某系熊某戊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享有继承人资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现有证据,本案查明的熊某戊的遗产范围包括:一、登记熊某戊名下的新加坡花园房屋;二、登记熊某戊、傅某名下的现代花园按揭房屋中熊某戊所占份额;三、傅某名下的川AC1E**号迈腾牌汽车;四、熊某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5851元;五、熊某戊名下成都银行德盛支行帐号为6221532901311819629的帐户内的存款余额26241.47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同意对房屋及车辆进行补偿性分割,本院认为,现代花园按揭房现登记在熊某戊、傅某名下,该套房屋系熊某戊、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熊某戊所占份额为50%,鉴于傅某已占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且对银行有按揭贷款未偿还,从已登记的所有权人情况以及便于贷款相对方主张权利的角度,该套按揭房屋归傅某所有较为适宜,在剩余贷款由傅某独自偿还的情况下,傅某补偿被告每人55000元(550000元×50%÷5人)。鉴于被告熊某甲名下无房产,其余被告未对新加坡花园房屋提出所有权请求,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新加坡花园房屋归被告熊某甲所有较为适宜,熊某甲补偿原告傅某、被告熊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每人220000元(1100000元÷5人)。川AC1E**号迈腾牌系原告傅某与熊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熊某戊占50%的份额,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傅某名下,被告均未提出所有权主张,故该车辆归原告傅某所有,原告傅某补偿被告每人8500元(85000元×50%÷5人)。为便于执行,原告傅某和被告熊某甲互负的金钱给付义务相互品迭后,被告熊某甲应当支付原告傅某156500元(220000元-55000元-8500元)。熊某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5851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熊某戊、傅某各享有17925.50元(35851元÷2),熊某戊应享有的17925.50元由原告与被告每人继承3585.10元(17925.50元÷5人),即傅某分得21510.60元(17925.50元+3585.10元),被告四人各分得3585.10元。熊某戊名下的成都银行德盛支行帐号为6221532901311819629的帐户余额26241.47元以及利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熊某戊、傅某各享有50%的份额,熊某戊应享有的份额由原、被告五人每人继承1/5,即傅某分得60%份额,被告每人继承10%的份额。关于原告要求在分割现代花园按揭房屋时扣除其向其父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认可该借款关系的存在,且借款事实的确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应由债权人就该借款关系另案讼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用夫妻共同财产代为支付的离婚补偿款190000元并予以分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代为支付被继承人婚前债务,系原告基于其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关系自愿为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正常消耗,原告主张确认和分摊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熊某甲要求分割熊某戊名下中国银行火车南路支行帐号为6217253100000358149的帐户内在2015年8月31日时的存款102401.6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现该存款已被支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银行卡的保管人以及支取主体,故对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熊某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新光路8号房屋(权077060X,建筑面积:127.19平方米)归被告熊某甲所有;二、被继承人熊某戊和原告傅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龙城大道9号房屋(权016887X,建筑面积:140.61平方米)归原告傅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傅某偿还;三、原告傅某名下的川AC1E**号迈腾牌小轿车归原告傅某所有;四、被告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某上述房屋的继承分割补偿款156500元;五、被告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熊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上述房屋的继承分割补偿款每人各220000元;六、原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熊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上述房屋、车辆的继承分割补偿款每人63500元;七、被继承人熊某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5851元,由原告傅某分得21510.60元,被告熊某甲、被告熊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每人继承3585.10元;八、被继承人熊某戊名下的成都银行德盛支行帐号为6221532901311819629的帐户余额26241.47元以及利息,由原告傅某分得60%份额,被告熊某甲、被告熊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每人继承10%的份额;九、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5748元,被告熊某甲、被告熊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每人负担4038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熊某乙、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