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民终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天寿与杨保民、曲周县南里岳乡杨军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保民,杨天寿,曲周县南里岳乡杨军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民,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杨军寨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寿,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杨军寨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曲周县南里岳乡杨军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永新,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杨保民因与被上诉人杨天寿、曲周县南里岳乡杨军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上诉人杨天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原审被告曲周县南里岳乡杨军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保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做出的(2016)冀043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争议地块栽种任何树木,并没有已占有使用承包地;2、被上诉人所持合同没有经过公开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没有证据能证明争议地块系经民主议定并公开程序发包给了被上诉人。杨天寿辩称,1、答辩人认为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曲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正确,上诉状断章取义,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所诉内容不实,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曲周县南里岳乡杨军寨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村委会欠杨保民的钱,把地抵给杨保民的,前任村委会的事我不清楚,当时给杨保民的时候地上就是点烂树木。杨天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清理障碍物、恢复土地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10日,经原告与时任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协商,村委会把一块0.729亩的土地作为林业用地承包给原告,土地四至为东至杨春旺、西至杨建华、南至大街、北至杨章印,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3000元。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承包证明和时任村干部彭建军、杨贵德出具了收款证明。原告承包后在承包地上栽种了树木。后新任村干部以不知道系争土地已承包为由,于2011年1月5日又把该土地承包给被告杨保民,杨保民随即也在该地块种植树木,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返还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是对系争土地原告杨天寿与被告杨保民谁取得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先,至于承包费是否在村账目上显示,属村财务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原告承包后栽种树木已占有使用承包地,故原告取得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在原告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又对同一块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杨保民不能据此取得承包经营权,现其占用诉争土地栽种树木,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杨保民排除妨害、返还承包地,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系争的土地上栽种的树木,返还承包地给原告杨天寿。二、驳回原告杨天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曲周县南里岳乡杨军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联产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本案系其他方式的承包。本案上诉人杨保民虽然不认可曲周县南里岳乡杨军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天寿之间的承包关系,但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杨天寿在2008年8月10日就与曲周县南里岳乡杨军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款,双方之间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履行。虽2011年1月5日新任村委会以账上不显示该争议土地已承包又与上诉人杨保民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在争议土地上存在着两个承包合同且均未依法登记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杨天寿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于杨保民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系另外解决的问题。综上,杨保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潘新丽代理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