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6民初7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11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女儿出生,双方性格差异显现。被告阻止原告及原告家人亲近婚生女儿,双方还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故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育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不错,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开店经营,双方间因琐事偶有拌嘴。去年11月起,原告将被告列入通信黑名单,拒绝与被告沟通,并尽力躲避与被告见面。但考虑到双方已生育女儿,组成家庭不易,仍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婚生女儿在原告处生活,双方间因家庭琐事争吵增多。女儿出生三个月后,被告休完产假回廊下生活,双方由此分居。2015年11月,双方因琐事在电话联系中发生争吵,原告便将被告列入通信黑名单,拒绝与被告沟通,并尽力躲避与被告见面。2016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所致。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鉴于原、被告婚后已育有一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无其他根本利益冲突,且分居时间不长,据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要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原告应多关心被告和婚生女儿,多承担家庭责任,被告则应注意与原告沟通的方式,协调处理好与原告父亲的相处关系。相互间多尊重、多沟通、多信任,多换位思考,那么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仍有可能得到改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