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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蜀新苑东区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发现自动柜员机内遗留了1张建设银行卡(持卡人郭某),汪某某遂通过操作自动柜员机将遗留银行卡内的存款11000元取出,后携带遗留的银行卡、取出的现金离开银行。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涉案的全部款项。另查,持卡人郭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报案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监控视频光盘、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冒用他人银行卡取款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到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赔涉案的全部赃款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小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