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8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宗巧生与被告罗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巧生,罗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668号原告宗巧生,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罗杨,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笑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巧生与被告罗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巧生、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巧生诉称:被告罗杨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罗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900元(其中维修费8800元、交通费1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涉案车辆的维修费880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其对该费用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及诉讼费。被告罗杨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8时10分许,罗杨驾驶苏A×××××号小型桥车与宗巧生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后被送至江苏联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修理,产生修理费8800元。苏A×××××号小型轿车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有,该公司同意由原告宗巧生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说明、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号小型桥车的维修费8800元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该费用为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80元,由被告罗杨负担。被告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宗巧生损失8800元,被告罗杨赔偿原告宗巧生交通费8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宗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