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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73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7**民初1026号原告:谢某,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凌满发,于都县银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钟某,女,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满发、被告王某、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礼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于2016年农历2月6日经人介绍谈婚,议定礼金109000元,当日即付礼金90000元,原告和被告在礼单上签名确认。当日开始同居,第三日原告之子带被告之女外出打工。在外期间,发现被告之女智障,于同月农历18日原告将被告之女送回被告家。后因礼金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王某、钟某辩称,承认原告之子和被告之女谈婚并收取礼金90000元的事实,这也成为农村中的事实婚姻。也承认原告之子和被告之女同居及分居的时间,但被告之女没有智障,原告悔婚,按照农村习俗礼金不予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之女有智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至分手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礼金,但综合考虑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一起同居时间短、原告悔婚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6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礼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钟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某返还礼金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钟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任小荣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瑾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