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慧萍与杨胜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1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慧萍,杨胜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169号原告:胡慧萍,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高锦明,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康,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蔡骏,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慧萍诉被告杨胜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锦明,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杨胜康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翡翠绿洲路口左转弯往路口时,分别与叶某甲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廖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被告杨胜康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再与由区展华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四两车损坏,粤A×××××号小型轿车上叶某甲、叶某乙、胡慧萍、叶某丙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胜康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胜康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甲、廖某、区展华、叶某乙、胡慧萍、叶某丙无责任。二、案涉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杨胜康系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人保广州分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杨胜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13日,共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4-6、10-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肋骨固定带固定一个月,出院后第1、3个月复查胸片;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因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2567.13元。四、原告伤残情况:受原告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五、原告户籍情况:根据原告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六、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亲胡某,1936年10月13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前一天(2016年5月18日)年满79周岁,原告母亲江某,1938年10月27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年满77周岁,由包含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扶养。七、案涉事故其他伤者诉讼情况:案涉四名伤者均就人身损害损失提起诉讼,其中叶某甲、叶某乙和叶某丙均主张医疗费损失846元。胡慧萍明确表示同意叶某甲、叶某乙和叶某丙主张的医疗费用在涉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八、其他需要说明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因陪护产生床位费160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0398.93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5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人员床位费1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项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胜康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损失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2567.13元。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庭酌定支持营养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根据原告户籍情况,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业经鉴定机构进行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根据原告户籍情况,本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胡某、江某仍各需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根据扶养人数,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5年)×10%÷2人=11085.95元。6、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因治疗、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床位费损失16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凭,且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床位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案涉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杨胜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67.13元,应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赔付,因原告同意案涉事故另三伤者医疗费损失2538元(846元/人×3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应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462元,超出部分5105.13元(12567.13元-7462元),应由被告杨胜康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第2项至第9项损失合计85131.75元,应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予赔付85131.75元。综上,应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为92593.75元;应由被告杨胜康赔付原告损失5105.13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慧萍各项损失合计92593.75元;二、被告杨胜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慧萍医疗费损失5105.13元;三、驳回原告胡慧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慧萍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59元,被告杨胜康负担59元。并由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迳付给原告胡慧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