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朱岚与吴福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岚,吴福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330号原告朱岚。委托代理人成磊,冷正珍,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喜。委托代理人戴晨逸、马佳杰,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岚与被告吴福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岚的委托代理人成磊、冷正珍,被告吴福喜的委托代理人戴晨逸、马佳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朱岚的委托代理人冷正珍与被告吴福喜的委托代理人马佳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岚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14日从被告吴福喜处购得坐落于丹阳市凤美新村19幢2单元301室(房号303)的房屋,双方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于1995年10月9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并交付了丹阳市房屋契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但一直未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吴福喜申领了丹国用(2015)第89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3.6平方米。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且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应当认定原告基于买卖关系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丹阳市凤美新村19幢2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政字第77005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丹国用(2015)第892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吴福喜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直接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确认所有权不具有法律依据;该房屋为被告与配偶沈丹萍共有,未经沈丹萍书面同意,本案所涉房产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并没有依据原签订的协议全额支付购房款;对于原告要求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正确的诉讼请求应为协助过户。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4日,原告朱岚与被告吴福喜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凤美新村19幢2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政字第770051号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78000元,原告于1995年10月9日前将房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将房地产交付原告。丹阳市云阳房地产交易介绍所作为监证机关在上述契约上盖章。1995年10月9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付给丹阳市云阳房地产交易所,丹阳市云阳房地产交易所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嗣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25日,被告申领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将该丹国用(2015)第89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由于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且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丹阳市房屋契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了价款,被告作为出让方,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未经共有人许可而经其转让与购房款未全部付清这两点辩称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合同签订、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二十余年期间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岚将坐落于丹阳市凤美新村19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政字第77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15)第8922号]的产权变更至原告朱岚名下,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朱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吴福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