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商)初字第2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颖与陈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陈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4124号原告王颖,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被告陈玲,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原告王颖与被告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29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该款项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以上合计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颖持借条及转账凭证来院起诉,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9万元。原告提交陈玲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颖人民币29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借款人陈玲,2013年12月22日。原告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张增辉(原告之夫)及王颖向陈玲转账共计29万元凭条三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约定及时偿还所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所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颖借款二十九万元及利息一万元,以上合计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陈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丹竹人民陪审员     王嵩楠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