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家海,王轩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瑜,何家海,王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瑜,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何家海,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3月3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轩(曾用名:王凤、王娟),女,1989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本案,2016年4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瑜、何家海、王轩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瑜、何家海、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焦瑜、何家海、王轩两两组合或者三人共同至重庆市北部新区、九龙坡区、南岸区等地商场的专卖店内,由何家海、王轩假借选购服装转移销售人员注意力,焦瑜趁机将销售人员放置于收银台位置的手机、现金盗走,已查证焦瑜四次参与盗窃金额共计9409元,何家海两次参与盗窃金额共计7830元,王轩三次参与盗窃金额共计5453元,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焦瑜、何家海至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购物广场XX馆XX的XX专卖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甘某某放置于收银台内的一部价值3956元的苹果品牌iPhone6s型手机(16GB)盗走,销赃后二人共同分赃。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焦瑜、王轩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村XX号XX广场XX楼的XX专卖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李某1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00元盗走,后二人共同分赃。2016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焦瑜、何家海、王轩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街XX层XX号的XX专卖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3874元的苹果品牌iPhone6s型手机(16GB)盗走,销赃后三人共同分赃。2016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焦瑜、王轩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XX路XX号XX楼的XX专卖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放置于收银台内的一部价值1179元的步步高牌vivoX5Max+型手机(16GB)盗走,销赃后二人共同分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何家海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4月4日,被告人焦瑜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王轩被民警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其中发生在2016年3月25日的盗窃系何家海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发生在同月11日、31日的两笔盗窃系焦瑜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瑜、何家海、王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销售凭证、购货凭据、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甘某某、李某1、刘某某、周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焦瑜、何家海、王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瑜、何家海、王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焦瑜、王轩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瑜、何家海、王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家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家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焦瑜、何家海退赔被害人甘某某一部价值3956元的iPhone6s(16G)手机,被告人焦瑜、王轩退赔被害人李某1400元,被告人焦瑜、何家海、王轩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一部价值3874元的iPhone6s(16G)手机,被告人焦瑜、王轩退赔被害人周某一部价值1179元的vivoX5Max+(16G)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