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于学涛与莱阳市商业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涛,莱阳市商业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819号原告:于学涛。被告:莱阳市商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建,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学涛诉被告莱阳市商业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涛、被告莱阳市商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我从济南空军通讯团退伍,由莱阳市民政局退伍安置办公室将我安排到莱阳市商业总公司。2001年1月份,我到被告处报到,被告让我在家等待安置岗位通知,我在家长时间未收到安置通知,多次到被告处查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学涛于2000年底从济南军区通讯团退伍。2000年12月7日,经莱阳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至被告处工作。后原告持分配通知单到被告处报到,报到后,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2016年6月7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于学涛与被申请人莱阳市商业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2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莱阳市商业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15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该公司系从莱阳市商业局分离出来,承担了原莱阳市商业局的一些商业职能。同时查明,原告于学涛在被告公司并不具有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莱阳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分配通知单存根(编号为:莱退安字NO.0000944号)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莱阳市民政局出具的退伍军人分配通知单,足以证实其退伍后系被分配至被告公司工作,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虽然被告未给其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被告虽然主张其已给原告安排了工作岗位,是原告不来公司上班,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学涛与被告莱阳市商业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莱阳市商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武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盛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