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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锡山区鹅湖华博家具厂与丁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山区鹅湖华博家具厂,丁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锡山区鹅湖华博家具厂。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源。委托代理人:夏祝园,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锡山区鹅湖华博家具厂(以下简称华博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丁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博家具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丁源只是临时工,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事发时丁源为醉酒状态,是无力关注工作导致砸伤自己,单位不需要承担责任。丁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华博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源于2015年3月初入职华博家具厂,从事木匠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某,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5日,丁源在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即至苏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院未出具建休证明,医疗费由华博家具厂支付。2015年5月27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丁源于2015年11月18日向华博家具厂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4日,丁源申请仲裁,要求华博家具厂支付拖欠的工资460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某的双倍工资68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合计325000元。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裁决华博家具厂向丁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未签劳某的二倍工资13040元及经济补偿金1630元,上述合计160954元,对丁源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华博家具厂对仲裁裁决书中有关未签订劳某的二倍工资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华博家具厂主张其经营者刘某某曾要求全厂员工包括丁源在内要签订劳某,一开始员工均不肯签订,后来除丁源外其他员工都签订了,系丁源不同意签订劳某,在要求丁源签订劳某时仅刘某某、郑某某夫妇及丁源三人在场。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四名员工李某某、兰某某、王某某、秦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劳某,证人书面证言陈述他们均不同意签订劳某,在刘某某要求下才勉强签下合同。除秦某外,另外三名证人均到庭作证,李某某及兰某某称不知道刘某某有没有跟丁源提过签订劳某,但根据他们的经验判断凡是进厂干活的员工刘某某均要求签订劳某的,应当包括丁源。王某某称记不得刘某某有无跟丁源提过签订劳某。丁源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均系华博家具厂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采信,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人陈述是真的,也只能证明华博家具厂找过证人签订劳某,不能证明找过丁源签订劳某。庭审中,华博家具厂还提出对丁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以及重新鉴定申请。华博家具厂主张丁源在受伤当天上工前喝酒了,对此提供了刘某某与雕花工头周正东的通话录音一份。丁源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如要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要周正东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华博家具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某书、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某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博家具厂主张经营者刘某某曾要求丁源签订劳某但丁源拒绝签订,为此提供了四名证人的证言及劳某书,但根据刘某某陈述,其向丁源提出签订劳某时证人均不在场,在场的郑某某与其系夫妻关系,四名证人也系华博家具厂员工,郑某某与证人均与华博家具厂存在利害关系,而到庭作证的三名证人也明确不知道或不记得刘某某有无向丁源提出签订劳某,即使确实存在四名证人不同意签订劳某而在刘某某多次要求下才勉强签订劳某的情形,也无法得出本案中也系丁源拒绝签订劳某的结论,故华博家具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丁源拒绝签订劳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华博家具厂认为丁源脱离工作岗位在家休养期间不应支付未签订劳某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华博家具厂应当依法支付丁源未签订劳某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丁源虽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以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13040元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华博家具厂又提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及重新鉴定申请,华博家具厂虽举证了刘某某与周正东的通话录音,但周正东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丁源的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被推翻,因此,丁源的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效,丁源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丁源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163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博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未签书面劳某的二倍工资差额13040元及经济补偿金1630元,上述合计160954元;二、驳回华博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华博家具厂起诉时只主张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但是在审理时华博家具厂还对工伤待遇的裁决内容提出了异议,故一审审理的范围可以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华博家具厂也可以针对工伤保险待遇的一审判决内容进行上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华博家具厂关于丁源只是临时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意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华博家具厂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虽然华博家具厂指称丁源事发时醉酒,但是该意见并未被工伤认定所采信,丁源按照工伤认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锡山区鹅湖华博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