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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熊淑云与刘文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淑云,刘文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699号原告:熊淑云,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文刚,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80608T。负责人:刘宝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负责人:李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淑云与被告刘文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立案后,原告熊淑云以尚未治疗终结为由于受理当日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7月26日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刘文刚、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宝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66.26元、误工费8694.00元、护理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66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上述合计90622.26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文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文刚驾驶冀H3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3线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熊淑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6】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文刚所有的冀H3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原告与三被告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622.26元,恳请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经核实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就诊的解放军第266医院打款10000.00元作为垫付的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庭责令当事人提供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核实投保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被保险人被告刘文刚持有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付。同时对于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文刚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文刚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3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自2016年2月1日0时至2017年1月31日24时。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被告刘文刚也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拒绝赔偿无依据,因为被告刘文刚的驾驶证C1在有效期内,只是D本逾期未换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文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要求抵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文刚驾驶其所有的冀H3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3线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路段,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熊淑云相撞,造成原告熊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淑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文刚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3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自2016年2月1日0时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被告刘文刚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7日,增驾C1,实习期至2016年4月28日。冀H393**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原告熊淑云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6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伤情为:1、右踝开放性外伤: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背内侧皮神经、足背中间皮神经损伤,右踝外侧韧带断裂、剥脱,右胫腓骨远端撕脱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2、右足第1跖骨骨折;3、右足第3趾远节趾骨骨折;4、右骰骨及第3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2016年7月15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熊淑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266.26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和滦平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但其中有600.00元的滦平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为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用,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予以剔除;误工费8694.00元,原告系农民,主张误工费为每天54.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主张误工天数为161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200.00元,原告住院22天,均按二级护理主张,参照护工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44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损伤,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原告系农民,出生于1962年10月13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10%,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鉴定费800.00元,有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交通费1200.00元(其中包括从医疗费中剔除的救护车费600.00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上述合计69802.26元。被告刘文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但其未提交银行出具的已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打款凭证,无法证实该10000.00元已支付原告并用于原告的治疗,故对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刚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淑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文刚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3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立刚驾驶证增驾C1,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立刚驾驶的为小型四轮汽车,C1驾驶资格尚在实习期内,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不存在超过有效期的情形,车辆也已年检符合上路条件,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被告刘文刚持有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无事实依据,且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证明免责事项范围,故对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为行人,被告刘立刚驾驶的为机动车,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立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熊淑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淑云医疗费1000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淑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9196.00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806.26元的80%,即15845.01元。四、由被告刘立刚赔偿原告熊淑云鉴定费800.00元的80%,即640.00元。(被告刘立刚已为原告熊淑云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熊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3.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553.00元,由被告刘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丽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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