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宣章与博山区博山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宣章,博山区博山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924号原告:刘宣章。被告:博山区博山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区博山镇谢家店村。法定代表人:谢大章,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宣章诉被告博山区博山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宣章、被告博山区博山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宣章诉称,原告个体经营鱼羊馆,被告单位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招待客人,由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数份欠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餐饮款111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1110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宣章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及用餐明细共计二十九份;2、报账明细一份。被告博山区博山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认为曹卫训签字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由曹卫训个人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运费和材料费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是餐饮合同纠纷。被告博山区博山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新闻报道一份。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曹卫训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曾任被告单位村委会主任职务,是该期间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因招待活动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餐饮服务,共欠原告餐饮服务费11107.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曹卫训签名的餐饮费收据及用餐明细29份和报账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9份餐饮服务均为曹卫训个人消费,与被告无关,报账明细载明的事项与餐饮服务无关。原告提供的用餐明细上除原告注明的消费项目和曹卫训的签名确认外,曹卫训还在各份明细上注明了消费的事由,注明的消费事由大多为村委会招待有关单位人员工作用餐,基于上述记录及曹卫训在上述期间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曹卫训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虽主张上述购买餐饮服务系曹卫训个人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9份收据及用餐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上述29份收据及用餐明细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餐饮服务费9267.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出具的报账明细,该报账明细载明的内容为2006年-2007年期间被告因修路,欠原告运费及建筑材料费等共计1840.00元,该费用应为承揽报酬。另查明,被告提供新闻报道一份用以证明曹卫训的招待行为违反党的纪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267.00元的餐饮服务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9份收据及用餐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上述餐饮服务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1840.00元费用,其性质属于承揽报酬,与餐饮服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将其混同在餐饮服务费中一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根据正确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的曹卫训签字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是曹卫训个人行为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曹卫训的招待行为不符合村委会财务管理规定,且违反党纪的主张,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可依相关规定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山区博山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宣章餐饮服务费92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博山区博山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