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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杜秀芳与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芳,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杜国艳,俞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033号原告:杜秀芳。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艳,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为中,执行董事。被告:杜国艳。被告:俞为中。原告杜秀芳诉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晟生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氏公司)、杜国艳、俞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森晟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俞氏公司、杜国艳、俞为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秀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森晟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俞氏公司、杜国艳、俞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杜秀芳与被告森晟生公司、俞氏公司、俞为中、杜国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为原告杜秀芳,借款单位为森晟生公司,担保单位为俞氏公司、俞为中、杜国艳;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每月结算付息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合同款项汇入工行指定帐号。同日,原告向合同指定帐户汇款20万元。嗣后,被告森晟生公司依约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续条一份,约定借款续期至2016年5月27日止,担保期限延期至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展期届满后,四被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秀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俞为中、杜国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俞为中、杜国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