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胡建仁、邱彩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胡建仁,邱彩月,胡荣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130号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瓯海路海港大厦1幢1101室。负责人:赵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心怡、郑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建仁。被告:邱彩月。被告:胡荣绍。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胡建仁、邱彩月、胡荣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建仁、邱彩月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713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7日为5537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建仁提供抵押的牌号为浙C×××××号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FA2BA5AH200165)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荣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6日,被告胡建仁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分行)签定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胡建仁向车辆经销商购买浙C×××××号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FA2BA5AH200165),车辆总价28万元,自行支付首付款84000元,余款196000元和手续费5880元均分为36期(月),通过牡丹信用卡透支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如被告胡建仁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则工行温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胡建仁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本息。被告胡建仁、邱彩月提供涉案车辆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26日,被告胡荣绍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胡建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反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建仁、邱彩月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被告胡建仁、邱彩月提供涉案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代偿后可立即要求付清代偿款,否则可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2014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被告胡建仁于2014年8月27日透支购车款196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胡建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和信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24日替被告胡建仁向工行温州分行垫款6500元、2800元、16300元、21200元、2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仁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从垫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向被告胡建仁收取利息,明显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主张从垫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5%。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债权人工行温州分行先于原告和信公司进行抵押登记,故就涉案抵押车辆在保障工行温州分行优先权的前提下可由原告和信公司优先受偿。本案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与被告胡建仁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被告胡荣绍应对抵押物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仁、邱彩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垫付款713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4日为5791元,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胡建仁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胡建仁、邱彩月提供抵押的浙C×××××号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FA2BA5AH200165),在保障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权的前提下可由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胡荣绍对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根据上述第二项条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003元,由被告胡建仁、邱彩月、胡荣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