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韦明彬、吴东强等与曾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彬,吴东强,曾祥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660号原告:韦明彬(系广西灵山县石塘振滑石麓粘土场业主),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居民,广西灵山县。原告:吴东强(系广西灵山县石塘振滑石麓粘土场实际经营者),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广西浦北县。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杰,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农民。原告韦明彬、吴东强与被告曾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深思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彬、吴东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和被告曾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彬、吴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黑石款92685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926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每日1‰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15年5月1日起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韦明彬是灵山县石塘镇滑石麓粘土场的工商登记负责人。2011年5月10日,原告韦明彬与原告吴东强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韦明彬将灵山县石塘镇滑石麓粘土场发包给原告吴东强实际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被告于2015年4月前到原告吴东强经营的灵山县石塘镇滑石麓粘土场购买黑石运往贵港出售,当时,双方口头议定:货款按月结算付清。至2015年4月底止,被告共欠货款122685元,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分文不付,2015年8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追收货款,双方商定,被告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有拖欠则从拖欠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立写了《限单》,2015年8月,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但从2015年9月14日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分文未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祥杰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欠两原告的货款。原告韦明彬、吴东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灵山县石塘镇滑石麓粘土场是原告韦明彬个人独资企业;证据3、承包合同,证明原告韦明彬于2011年5月10日起将灵山县石塘镇滑石麓粘土场发包给原告吴东强经营的事实;证据4、限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立写《限单》,确认欠黑石款122685元,并约定付款计划及逾期违约金(利息)等事实;证据5、证人黄某在庭审中作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黑石款122685元,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立写《限单》约定付款计划及逾期违约金等事实。被告曾祥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祥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了解灵山县石塘镇滑石麓粘土场的实际经营情况,粘土场承包给谁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灵山县石塘镇滑石麓粘土场的实际经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立写《限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清楚的反映案件事实,且与证据3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黄某在庭审中作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被告对证人黄某在庭审中作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有原告的货款,证人所说与限单不合。本院认为证人黄某在庭审中作出的证人证言能清楚的反映案件事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灵山县石塘镇滑石麓粘土场登记投资人为原告韦明彬,2011年5月10日原告韦明彬与原告吴东强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吴东强承包经营灵山县石塘镇滑石麓粘土场,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灵山县石塘镇滑石麓粘土场购买黑石,采取的是按月结算的方式,至2015年4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2685元。2015年8月14日,灵山县石塘镇滑石麓粘土场的会计和负责经营人黄某到被告家追收货款,经协商,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122685元,如有再拖欠,被告应自拖欠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在《限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立写《限单》后,被告于当月支付了30000元,剩余货款92685元一直没有结清,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黑石,并于2015年8月14日立写《限单》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被告虽辩称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照约定进行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685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立写《限单》后仅还款30000元,其违约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结算后,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是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实质是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为标准进行调整。原、被告约定的日加收1‰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没有按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货款,其起算之日应以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杰向原告韦明彬、吴东强支付所欠货款92685元;二、被告曾祥杰向原告韦明彬、吴东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26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曾祥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深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