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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路口107国道路东552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丁某甲不备,将其左侧裤兜内的一部价值412元的小米3手机盗走,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丁某甲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乙、杨某的证言,评估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