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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华新水泥(麻城)有限公司与麻城市龙坤商砼有限公司、周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水泥(麻城)有限公司,麻城市龙坤商砼有限公司,周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815号原告:华新水泥(麻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平,系该公司首席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麻城市龙坤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宋埠镇湘帮河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周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梅,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411408379。(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琳,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华新水泥(麻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麻城公司)与被告麻城市龙坤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龙坤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水泥麻城公司及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水泥麻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支付货款174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644元(前述利息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元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度向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供应P042.5号水泥24000吨,单价为300元/吨,合同还对货物交付、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52275.60元、运费91735.5元(运费依照约定应由被告支付,但经运输人要求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对此同意并予以确认)共计1744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申请追加被告人周林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44000元,支付违约金133416元(以1744000元为基数的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后的以174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2.被告周琳对前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辩称,欠货款1644000元属实,但对于庭前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我方不予认可。形成诉讼之后的情形,我公司已做了充分的计划和安排,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追加我公司的法人周琳为被告的诉讼,我方认为没有必要,希望原告撤销对周琳的诉讼;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希望原告能体谅被告公司的困境,尽量放宽还款时间,被告公司自愿以自有位于宋埠镇上正街的商品房六套予以抵款,以示诚意;最后请求原告能够放弃利息的诉请。被告周琳辩称,与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承诺书》,系由两被告亲笔签字确认,且该份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一、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744000元(货款1652275.60元,运费91735.5元);证明二、被告公司承诺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违反承诺内容,愿意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证明三、周琳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该份承诺书依法予以采信。《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庭后相互达成的协议,之后的庭审中并没有达成还款协议,故本院只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华新水泥麻城公司与麻城龙坤商砼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度被告在原告处分批购买P042.5号散装水泥24000吨,单价为300元/吨,合同还对货物交付、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至11月份向被告供应了所需要的全部水泥。原、被告双方对当月货款在月底进行了对帐、结算。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认截至2015年12月1日止,欠原告水泥款1652275.60元、运费91735.5元(运费依照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被告对此同意并予以确认)共计1744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共欠原告货款1744000元,并对上述欠款作出了分期还款的承诺,若违反承诺,愿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琳为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周琳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另查明,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麻城市龙坤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XX变更为周琳。本院认为,原告华新水泥麻城公司与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买卖的货物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下欠货款164400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承诺书》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周琳对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支付货款1644000元及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以1744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5月11日起以164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率均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由被告周琳对前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城市龙坤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一次性向原告华新水泥(麻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4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以1744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5月11日起以164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均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二、由被告周琳对被告麻城市龙坤商砼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华新水泥(麻城)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9元,由被告麻城市龙坤商砼有限公司、周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德良审判员  蔡 华审判员  熊俊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 黎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华新水泥(麻城)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3.《发票交接对账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应2192257.6元的混凝土,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52275.6元;4.《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52275.6元、运费91735.5元,合计1744000元;5.《承诺书》复印件及《调解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麻城龙坤商砼公司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7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74.4万元。2.若被告公司违反上述约定,愿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3.周琳愿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麻城市龙坤商砼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麻城市龙坤商砼有限公司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三、被告周琳未提交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