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俊、吕要宗等与冯某、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吕要宗,吕德水,吕会芳,冯某,冯杰,阎红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650号原告:李俊,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吕要宗,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吕德水,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吕会芳,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杰(系冯某之父),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理人:阎红丽(系冯某之母),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冯杰,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阎红丽,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李俊、吕要宗、吕德水、吕会芳与被告冯某、冯杰、阎红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杰,被告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某、冯杰、阎红丽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吕战胜死亡发生的损失共计176895.21元(已扣除冯杰已赔偿的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6时40分许,冯某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观音堂乡下和平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吕战胜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吕战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战胜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4日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冯某、吕战胜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作为吕战胜的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吕战胜死亡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8133.22元、误工费553.27元、护理费584.5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5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4828.08元。冯杰、阎红丽作为冯某的监护人将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由未成年、无驾驶证的冯某驾驶,冯杰、阎红丽应当与冯某承担连带赔偿,且应当首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上述损失中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部分中50%的赔偿责任,即82414.04元,共计177914.04元(已扣除冯杰支付24500元)。四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仍以其起诉状载明金额主张赔偿。冯某、冯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且已赔偿了24500元。阎红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冯某、冯杰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6时40分许,冯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观音堂乡下和平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吕战胜(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吕战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战胜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4日死亡,共住院7天,发生抢救医疗费57133.22元。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吕战胜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战胜,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乡大石扒村下和平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李俊系吕战胜之妻,吕要宗系吕战胜长子,吕德水系吕战胜次子,吕会芳系吕战胜长女。冯某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冯杰购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冯杰已赔偿四原告损失2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四原告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冯某、冯杰、阎红丽应当如何承担四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四原告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57133.22元、误工费553.27元(7天×28849元/年)、护理费584.59元(7天×30482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死亡赔偿金151942元(14年×1085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267828.08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吕战胜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57133.22元,其另行主张医疗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其交通费损失以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事故事实,结合吕战胜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35000元计算较为适当,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冯杰、阎红丽应当如何承担四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冯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主张由冯某首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并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冯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冯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冯杰、阎红丽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四原告主张由冯某、冯杰、阎红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四原告的上述损失267828.08元,应当首先由冯某、冯杰、阎红丽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其中的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47828.08元,应当由冯某、冯杰、阎红丽赔偿其中的50%,即73914.04元,共计193914.04元。扣除冯杰已赔偿的24500元后,冯某、冯杰、阎红丽还应当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169414.04元。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杰、阎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李俊、吕要宗、吕德水、吕会芳损失共计169414.04元(已扣除冯杰已赔偿的24500元);二、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时,可直接以冯某本人财产执行;若执行时其本人无财产,待其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后继续执行);三、驳回李俊、吕要宗、吕德水、吕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原告李俊、吕要宗、吕德水、吕会芳负担1994元,由被告冯某、冯杰、阎红丽连带负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鹏珂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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