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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璟晖与王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璟晖,王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4852号原告王璟晖,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曲桂香,女,194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君,男,40岁,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璟晖与被告王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份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室房产,发现被告在XXX室违法安装保温阳台,保温阳台外延不仅侵占原告房产外墙60公分,而且严重遮挡原告室内窗口的采光,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拆除保温阳台,但一直拖延至今未果。现被告侵犯原告采光权,且对违章建筑不予拆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违法安装保温阳台,该保温阳台系违法的建筑物设施。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属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璟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喜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