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9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326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非,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诉至贵院,贵院于2015年10月作出(2015)临兰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案于2015年11月23号生效。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因被告的好逸恶劳,酗酒成性,家庭暴力等种种恶习给原告及孩子王某某带来永久性精神创伤和生活困扰。原告确实无法容忍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已经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同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请求依法予以分割,另,孩子王某某今年10周岁,经征求孩子意见,称自愿跟随母亲生活。综上,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按年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二十四,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7月23日生一男孩“王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曾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王牌29寸电视机一台、客厅柜一组、衣橱一组、茶几一个、煤气灶、罐各一个、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柜一对、梳妆台一个、上海美鸽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庙上村862号的2层楼房一处,上下两层共六间,配房四间,该楼房系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间平房的基础上加盖的,该房系民房,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且已经出租(租赁期限至2017年2月14日);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42寸王牌彩电一台、32寸王牌彩电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壁挂式空调一台、太太乐烟灶一套,上述家电均在被告处。原告还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庙上小区9号楼3单元501室的住房一套,该房系还建房,登记在被告父亲王某学名下,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现由被告居住;还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向其调查,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因无法查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价值,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但以其无住房为由,申请暂时居住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庙上村862号的楼房。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审核证据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男孩“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且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可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庙上村862号的2层楼房系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间平房的基础上加盖的,该楼房一层三间应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他加盖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被告未出庭、且原告不申请评估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分割。鉴于该房现在出租中且原告现无住房的实际情况,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暂时居住,为抚养孩子便宜,对原告要求暂时居住上述房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现有租约,原告可待租约到期后居住。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家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拆卸便利,本院酌情判决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42寸王牌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32寸王牌彩电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壁挂式空调一台、太太乐烟灶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还主张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庙上小区9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登记在被告父亲王某学名下,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楼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弟弟王某振13956元用于购买临沂市兰山区庙上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产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纳购房款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共同债权应予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但主张债权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对价。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自2016年7月起直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王牌29寸电视机一台、客厅柜一组、衣橱一组、茶几一个、煤气灶、罐各一个、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柜一对、梳妆台一个、上海美鸽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仍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42寸王牌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32寸王牌彩电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壁挂式空调一台、太太乐烟灶一套,归被告所有。五、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庙上村862号的楼房一处待租约到期后暂由原告居住。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