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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作为驾校培训点工作人员,为代替其学员伍某参加驾驶资格科目二考试,遂于2015年11月30日联系一名制售假证人员,以伍某的真实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朱某的照片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并于次日上午将该证取回。2015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代替伍某参加考试时被徐州市车管所考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李某、夏某等人的证言,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