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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6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步佑与黄步思、苏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步佑,黄步思,苏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892号原告:黄步佑,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周荣铸、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步思,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苏小青,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余高明、郦珊珊,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原告黄步佑与被告黄步思、苏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步佑的委托代理人周荣铸,被告苏小青的委托代理人郦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步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步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步思多次向原告购买内膜。2015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内膜款31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步思、苏小青支付货款3178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步思未作答辩。被告苏小青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步思的债务,被告苏小青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于2014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并已提起离婚诉讼。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步佑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步思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苏小青提交(2016)浙0327民初6572号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和(2015)温苍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于2016年再次起诉离婚,且双方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苏小青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鉴于被告黄步思未到庭质证,被告苏小青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鉴于被告黄步思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该证据签有被告黄步思名字,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小青提供的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书和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黄步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步佑内膜款人民币317800元正(叁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正),欠款人黄步思,2015年11月21日。后经催讨,被告黄步思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黄步思与苏小青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苏小青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2月4日开庭审理,被告黄步思庭审中自认苏小青于2014年12月31日离家就没有回来,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苏小青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8日,苏小青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房产归属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步思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黄步思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步思结欠原告货款3178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黄步思支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欠条形成于2015年11月21日,发生在两被告分居生活及被告苏小青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形成时间,即使如其庭审所主张的涉案债务发生于2015年正月,亦在两被告分居生活并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涉案债务由被告黄步思经手并出具欠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小青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步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步佑货款31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步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1元,减半收取3045.5元,由黄步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荣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