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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4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莫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392号罪犯莫某,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83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李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签惠、书记员覃毅成,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唐炳兴、杜晓璇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莫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莫某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获奖励分146.30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罪犯莫某已于2015年7月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附带民事赔偿款二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莫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莫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