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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山庄肉行与宁波喜橘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山庄肉行,宁波喜橘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933号原告:宁波海曙山庄肉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塘菜市场猪肉摊位。经营者:任挺,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8********,住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公有村碑楼干**号。被告:宁波喜橘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德美,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51********。原告宁波海曙山庄肉行为与被告宁波喜橘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431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肉类。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载明:自2014年3月到2016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3150元,相关的送货单不再重复计算,本对账单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有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被告明确尚欠原告货款243150元,但经原告催讨后仍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喜橘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海曙山庄肉行支付货款243150元及自2016年7月18日起以货款243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47元,减半收取2473.50元,由被告宁波喜橘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维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