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申请撤��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翔审 判 员 邓 兵代理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弟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