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刑更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龙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933号罪犯韩龙,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元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0一三年七月、二0一五年三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韩龙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韩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考试成绩平均为85.25分;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管理,遵守安全制度,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244.1分,记功3次,被评为二0一四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韩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