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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055号原告赵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田书森,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某,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书森、被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生长女“赵某甲”,2014年6月22日生次子“赵某乙”,现都随我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6年春节之后,被告将原告家中财产砸坏,被告无故不回家。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某甲、次子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已经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生长女取名“赵某甲”,2014年6月22日生次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孩子。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未实质影响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争取早日重归于好。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