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59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4月1日。委托代理人王军,系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和被告贺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婚前年幼无知、涉世未深,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对我殴打、谩骂、威胁,使我长期生活在痛苦和恐惧之中,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贺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没有破裂,我感觉还能过。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禹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证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欧打原告,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贺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遂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自己婚前年幼无知、涉世未深,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殴打、谩骂、威胁,自己长期生活在痛苦和恐惧之中,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婚前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建平房5间,欠外债15000元;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原告无孕等情。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居时年龄较小,对被告缺乏全面的了解;结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致使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不归,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一双子女,儿子贺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女儿贺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现在的抚养方式为宜,抚养教育费用各自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女,女儿贺某丙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儿子贺某乙由被告贺某甲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