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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福明、向秀艳、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秀艳,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明,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03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项秀艳,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河夹信子村*组。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被执行人:王福明,住吉林省四平市。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云涛,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福明、向秀艳、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被执行人)项秀艳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项秀艳称,2016年5月23日下午,铁东区人民法院到四平市开发区对申请人王福明、项秀艳的占地补偿款262923元进行冻结,项秀艳家总占地3.5亩,共计补偿款是39.9万元,其中王福明占地1亩,应该分的占地补偿款11.4万元,项秀艳占地1亩,应该分的占地补偿款11.4万元。因王帅是独生子女占地1.5亩,应该分占地补偿款17.1万元。申请人项秀艳和王福明已经在2014年4月9日离婚,当时项秀艳净身出户,家里口头协议家产及债务都由王福明承担.现在申请人体弱多病,身体有病,急等该补偿款做手术,申请人项秀艳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唯一的生活来源就是该笔占地款,故申请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项秀艳占地补偿款114000元的冻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王福明。项秀艳、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被告王福明、项秀艳、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48951.427元,合计人民币248951.42元。二、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项秀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被告王福明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吉0303执26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福明、项秀艳在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中心的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62923元。另查明,王福明、项秀艳、王帅(王福明与项秀艳之独生子,分地按1.5人计算)此次占地3.6亩,占地补偿款为380438.93元(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出具体的情况说明),按3.5人计算,平均每人分得补偿款108696.80元。异议人王帅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福明、项秀艳占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项秀艳的补偿款,因项秀艳与王福明已经离婚,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项秀艳身患疾病急需手术,应该在其补偿款中提留部分资金治疗疾病,以维护其最低生活标准。四平地区农村最低生活标准为每年3400元,城东乡第二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为13年,13年最低生活标准共计44200元。故异议人(被执行人)项秀艳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冻结王福明、项秀艳的占地补偿款262923元”中项秀艳的补偿款442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执行员  刘志林执行员  刘洪武执行员  高艳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