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凌云与上海辉豪贸易有限公司、黄宝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云,上海辉豪贸易有限公司,黄宝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51号原告张凌云,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辉豪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宝芳。被告黄宝芳,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张凌云与被告上海辉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豪公司)、被告黄宝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辉豪公司、黄宝芳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豪公司、黄宝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云诉称,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辉豪公司委托原告提供纳税申报和工商事项等服务,期间虽经原告反复催讨,但是两被告拒绝支付服务费(结算方法:2013年的代理费在2014年6月18日经被告黄宝芳签字确认,2014年1月到2015年2月的费用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辉豪公司支付财务代理劳务费人民币17,902元(以下币种相同)(含:1、2013年工商年检费500元;2、2013年1月-2015年2月的记账报税费300元/月*26个月计7,800元;3、2013年及2014年的报表75元/年*2年计150元;4、2013年及2014年的账册126元/年*2年252元;5、2013年的代码证年检代办费200元;6、公司转让费9,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辉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黄宝芳对上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辉豪公司、黄宝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辉豪公司和案外人上海闽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提供纳税申报和工商事项等服务,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案外人上海闽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服务费5,031元,被告辉豪公司欠原告服务费13,501元。同时,被告黄宝芳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辉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闽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6月欠张凌云财务费18,532元,此款由黄宝芳个人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结账单、报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辉豪公司提供纳税申报和工商事项等服务并进行结算后,被告辉豪公司理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然被告辉豪公司拖欠至今,显属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担保书,被告辉豪公司拖欠原告相关费用为13,501元,本院予认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辉豪公司支付2014年之后的相关服务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黄宝芳作为担保人,虽未在保证方式、期限上进行约定,但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宝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能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本院将从原告主张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确定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辉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凌云财务代理劳务费人民币13,501元;二、被告上海辉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凌云以人民币13,501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宝芳对上述被告上海辉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凌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5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07.55元,由原告张凌云负担人民币198.53元,被告辉豪公司、黄宝芳负担人民币60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