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运输。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6月14日、2008年8月1日、2011年1月12日、2015年4月2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江苏省如东县看守所,同年5月3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101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持有的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庆琳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代理审判员 王艺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成夏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