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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利成诉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成,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060号原告马利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科,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利成诉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成、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口头约定,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承包的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室外水暖、给水及检查井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具体按市政工程标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2014年11月份完工,2014年12月份,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原告向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催要工人工资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现尚欠原告657499.26元,利息39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7499.26元(807499.26元-150000元),利息39450元(657499.26元×6%年利率×1年);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与重庆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12月解除,原告称其从重庆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说明其与重庆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没有与被告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尚未结算,被告也没有完成与重庆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结算,即便完成,也是向重庆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之前的工程款,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直接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支付的15万元属实,该款系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预算书1份(6页)、工程量签单8页、图纸2页,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室外水暖、给水及检查井工程,工程款为807499.2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预算书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没有预算人员的相关资质,也没有体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体现谁承建谁开发的,也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工程定价应以决算报告为依据。对工程量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量签单系被告与重庆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所做,不能证明原告负责施工,另从表面上看工程量签单上存在重复部分,应具体核实。对图纸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印章,没有双方单位签字,也没有实际施工人的内容。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对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厂房建设工程,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室外水暖、给水及检查井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11月份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完工。2014年12月份,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厂房建设工程合同解除。2015年1月,原告出具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工程造价为807499.26元,被告方负责工程的人员孙景武在该决算书上载明暂定价按最终决算结算,双方认可。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下欠657499.26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虽然将其承包的被告厂房建设工程中的室外水暖、给水及检查井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虽然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厂房建设工程总合同已解除,但原告已将其承包的工程完工,且原告制作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被告方签字认可,并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对下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657499.2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利成工程款657499.26元;二、驳回原告马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160元,由原告马利成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审 判 员  雷 鸣代理审判员  金亚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