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加银与曹建德、王维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银,王维汉,曹建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882号原告:吴加银被告:王维汉被告:曹建德原告吴加银与被告王维汉、曹建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银、被告曹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汉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损失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维汉、曹建德系酒泉市三墩乡二墩脱水菜厂(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洋葱28490公斤,约定单价为0.23元/公斤,共计价值6553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953元,尚欠原告货款360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曹建德辩称,仍欠原告3600元货款属实,但被告曹建德仅仅是脱水菜厂会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维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入库单一份,证实被告收购其洋葱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付款记录一份,证实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953元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维汉、曹建德系酒泉市三墩乡二墩脱水菜厂(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且酒泉市三墩乡二墩脱水菜厂成立于2002年8月25日,并于2010年4月3日注销登记后仍实际经营。2011年8月25日,因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洋葱28490公斤,约定单价为0.23元/公斤,共计价值6553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953元,尚欠原告货款36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王维汉、曹建德向原告吴加银采购货物的事实清楚,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被告王维汉、曹建德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95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维汉、曹建德尚欠原告货款3600元。被告曹建德辩称自己是酒泉市三墩乡二墩脱水菜厂会计,不应承担责任。由庭审调查可知,二被告约定以分红方式共同经营酒泉市三墩乡二墩脱水菜厂,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被告王维汉与被告曹建德系合伙关系。本案买卖行为发生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洋葱款为3600元。被告王维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汉、曹建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加银货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维汉、曹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旦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