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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忠华与郇保中、马献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郇保中,马献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178号原告:张忠华,男,1964年6月2日出生,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住利辛县。被告:郇保中,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利辛县。被告:马献良,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利辛县。原告张忠华与被告郇保中、马献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会、人民陪审员孙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保中、马献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所承建房屋断裂给予修复重建或给予经济赔偿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原居住房屋是土坯房,2012年7月份经被告承建,翻建平房四间,面积为130平方米。瓦工工程由郇保中承建,费用是每平方米90元;木工工程由马献良承揽,承建费用是每平方米50元。2012年9月份平房房顶浇铸好后,在没有拆除预制板时,房顶即往下塌陷。过了20多天,原告追问马献良,要求拆掉壳子板查找原因,马献良一直不敢拆,直至拖了两个月后,马献良才将壳子板拆掉,之后又出现楼板下面与圈梁接触部分全部裂开,下雨时房顶塌陷部分形成积水,房屋多处漏水无法居住。原告已将承建费用大部分支付给被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他们给予修复,两被告互相推托;请求村干部、镇司法所出面调解,依然无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照片23张,证明两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出现顶板下陷,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证据三、被告郇保中为张忠华房屋所作修复预算,证明张忠华房屋修复需要花费瓦工费用26860元;证据四、法院对马献良的问话笔录及马献良所作木工预算,证明张忠华房屋修复需要花费木工费用6750元;证据五、炉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张忠华家庭贫困;证据六、法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张忠华因家庭贫困,无力预先支付房屋质量鉴定评估费用;证据六、(2014)利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张忠华曾于2014年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郇保中、马献良承担所建房屋质量问题责任,后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撤诉。被告郇保中、马献良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郇保中作为瓦工、马献良作为木工分别与原告张忠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材料,两被告施工,翻建原告位于利辛县胡集镇炉店村六队53户的四间平房。2012年9月份,房顶浇铸好后,原告发现房顶往下塌陷,壳子板拆掉后,又出现楼板下面与圈梁接触部分裂开,有裂缝,遂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修复及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在建房屋质量问题及质量损害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了委托,但原告以家庭困难为由不支付鉴定费用,2016年4月7日,本院再次向原告督促其支付鉴定费用,选择鉴定机构,原告依然以相同理由不予支付。另查明:原告张忠华曾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郇保中、马献良承担房屋修复及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后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利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忠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两被告口头订立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郇保中承担瓦工施工任务,被告马献良承担木工施工任务。现原告称所翻建房屋四间平房房顶下陷,楼板与圈梁接触部分出现裂缝,与两被告发生纠纷。本案审理中,原告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质量及原因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相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虽有照片证明房屋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但本院无法查明房屋质量问题的性质、原因、责任分配以及损失情况。原告提供被告郇保中所作的房屋修复瓦工预算以及被告马献良所作的房屋修复木工预算,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不能证明被告郇保中、马献良认可其承担各自预算中的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犇审 判 员  张 会人民陪审员  孙克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曼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