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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晋蓉诉被告谭勇、第三人谭巧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晋蓉,谭勇,谭巧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756号原告贾晋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巧玲,女,汉族。原告贾晋蓉诉被告谭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谭巧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晋蓉及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谭勇及委托代理人贺军,第三人谭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晋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复婚)后,于2001年9月24日协���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在2000年12月5日取得房屋所权的位于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62号8栋2单元2楼3号的一套住房没有分割。2016年4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勇辩称:原告所述房屋系第三人谭巧玲借被告之名购买,购房全部资金也是由第三人支付。2016年4月出售房屋也是第三人借被告之名出售,房款由第三人收取。故本案所争议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巧玲述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我借被告之名购买,全部购房款均是由我支付,房屋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理查明:原告贾晋蓉与被告谭勇均是际华3536职业装有限公司(原解放军3536工厂)职工。双方于1994年3月18日进行了复婚登记,2001年9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当时共有的一套53平方米的二室一厅住房归原告贾晋蓉所有,室内物品及2800元现金也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9年下半年,3536工厂决定在厂区内组织职工集资建房。被告之妹(即本案第三人)谭巧玲因其母住房需要,欲购该集资房,遂以被告之名选了一套位于8栋2单元2楼3号建筑面积117.64平方米的住房,房款87000余元由第三人谭巧玲支付,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谭勇名下(登记时间:2000年12月5日)。2016年4月7日,第三人将该房屋卖与案外人徐守伏、王素蓉,售价395000元。后原告得知案涉房屋被出售,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庭审中查明,3536工厂集资建房之事原告知晓,也知道被告抓阄选房及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上诉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自然人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财产分割协议书、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条、公证书、集资建房情况说明、工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第三人个人财产。庭审查明贾晋蓉作为3536工厂职工,知道工厂集资建房之事,也知道被告谭勇参与选房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如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在协商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该财产作出处理。从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看,双方对价值2000余元的室内物品都进行���折价,而对金额较大的一套住房不予分割,有违常理。原告述称当时未分割争议房屋的原因是被告母亲在居住该房,而居住并不影响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另,庭审中原告未陈述清楚约9万元购房款的资金来源,而第三人谭巧玲则出示了被告谭勇在选房后的1999年11月28日为其出具的,为谭巧玲交预付房款9万元的收条。同时,被告及第三人还出示了为了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而办理的公证书,及第三人出卖房屋后收取房款的依据。综上,虽然本案争议房屋在购买之初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实际购买人为第三人谭巧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晋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3670元,由原告贾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