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宗华与王映洪、重庆康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宗华,王映洪,重庆康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146号原告曾宗华,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程永强,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映洪,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康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1-7室。法定代表人XX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负责人袁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宗华诉被告王映洪、重庆康平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康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燕、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强、被告人民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映洪、被告康平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宗华诉称,2015年4月11日23时15分,被告王映洪驾驶康平物流公司所有的渝G×××××,渝G×××××车停放在成都市新都区成彭路龙桥拖拉机厂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4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映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52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人民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为事故车渝G×××××承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821.87元,人民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映洪、康平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渝G×××××号挂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7951.09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伙食补助护理费32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98天;残疾赔偿金可按新标准,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时15分,被告王映洪驾驶被告康平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牵引车、××挂车)××在成都市××彭路龙桥拖拉机厂前路段时,与原告曾宗华驾驶的川A×××××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4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映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52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人民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为事故车渝G×××××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成都市××龙桥镇××西××单元××楼××号,长期在龙桥瑞云社区做蔬菜批发生意。原告儿子曾××(2006年12月15日出生)、女儿曾××(2015年8月30日出生),长期随原告一起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病例、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情况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映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的王映洪及车主康平物流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查明二者关系,本院根据规定按共同侵权人对待,二被告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额,被告王映洪、康平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渝G×××××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王映洪、康平物流公司承担的部分中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蔬菜批发销售业务,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确定,误工时间根据住院证明及医嘱确定为98天(住院证明8天加上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对于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7951.09元,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1193元;2.后续治疗费5200元;3.伙食补助护理费320元;4.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5.误工费11056.8(41181元/年÷365天×98天);6.护理费7200元;7.残疾赔偿金52410(26205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7.8(儿子:19277元/年×10年×0.1=9638.5元;女儿:19277元/年×18年×0.1=17349.3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鉴定费2130元。以上共计116715.69元,扣除自费药1193元、鉴定费2130元后的余额113392.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954.6元,其余款项2438.09元,根据上诉确定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706.66元,两项合计112661.2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承担。应由当事人自理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3323元,根据上诉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映洪与被告康平物流公司应向原告连带赔偿23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曾宗华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2661.26元;二、被告王映洪、被告重庆康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宗华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3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曾宗华承担831元,由被告王映洪承担194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映洪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冰人民陪审员 胡燕人民陪审员 王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