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涛与舒丽、阳尚均、李仕林、何正鹏、曾宁、刘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舒某某,阳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95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舒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阳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委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舒某某、阳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委托的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事猪肉销售工作。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间原告向聚和轩鱼府送新鲜猪肉。经结算聚和轩的老板舒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欠猪肉款14000元。后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被告舒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聚和轩是被告六人合伙共同经营,应由六人共同偿还,不应由被告一人偿还。被告阳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舒某某的观点。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辩称,��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每次送货的单据,只凭一张欠条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聚和轩的性质不明,对外债务应当由聚和轩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承担过后再以内部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起诉追偿。故应当驳回对被告四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实聚和轩舒某某欠原告肉款14000元。被告舒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该欠条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来回送货单据,并且与聚和轩的登记账本核对后才能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舒某某在与原告结算时并没有给被告四人释明,四��告对该欠款不知情。被告舒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六方合作经营协议,拟证实聚和轩鱼府系六被告合伙经营,不是舒某某一个人的企业,所欠债务应当由六人共同偿还。2、协议,拟证实在经营聚和轩的过程中,因资金困难被告阳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10000元用以交房租,后六名合伙人协议约定此为六人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说明六人为合伙关系。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实六被告共同合伙经营,以被告阳某某为负责人领取的营业执照。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原告只认识被告舒某某、阳某某,他们二人在实际经聚和轩,其余四个被告并不认识,他们内部的协议原告也不知情,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阳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舒某某出具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舒某某出具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也是四被告签的名字,但对外应当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人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六方合作经营协议,拟证实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舒某某、雍攀六人合伙经营该鱼府。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原告对此不知情,不予质证,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舒某某、阳某某的质证意见,该协议二被告并未见过,上面的名字亦不是自己所签,聚和轩是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舒某某、阳某某六人合伙经营,并没雍攀这个人参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欠条,被告李��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阳某某、舒某某提供的六方合作经营协议、协议、营业执照,其余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其代理人自称只有复印件,且是一种草签稿,经查实雍攀并非聚和轩的合伙人,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从事猪肉销售工作。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间原告向聚和轩鱼府送新鲜猪肉。2015年5月18日经结算聚和轩的舒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张某某肉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聚和轩舒某某2015.5.18。2016年6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舒某某偿还欠款14000元。同年6月29日被告舒某某以聚和轩系阳某某、李某某、何���某、曾某某、刘某某、舒某某六人合伙经营为由申请追加另外五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舒某某的追加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阳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五被告到庭应诉。另查明,被告阳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舒某某于2013年底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聚和轩鱼府,并且以被告阳某某为经营负责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舒某某在经营聚和轩鱼府中负责收银工作。本院认为,聚和轩鱼府虽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在实际经营中,本案六被告共同参与经营,特别是登记的负责人阳某某以个人名义贷款110000元用于支付房租,六被告均约定为六人的共同债务,由六人共同偿还,故聚和轩鱼府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长期给聚和轩鱼府提供��肉,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长期的供需已经构成买卖行为,买卖合同终结经双方清算,被告舒某某以聚和轩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六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六被告长期不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阳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舒某某、阳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田 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小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