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惠芳与张春浦、王维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惠芳,张春浦,王维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93号原告肖惠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友,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惠芳与被告张春浦、王维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维军,被告张春浦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维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春浦驾驶轿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18773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赔偿。被告张春浦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如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6时许,张春浦驾驶豫J×××××号轿车沿临清市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高路口南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肖惠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惠芳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2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5]第0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春浦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确认张春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惠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春浦驾驶的豫J×××××号轿车是其朋友王维友的,系张春浦借用王维友的车辆。张春浦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在临清市临东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多发颌面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右侧球后挫伤、颅内积气、右侧框内积气、额部及右上眼睑皮肤裂伤、右膝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侧第8前肋及第9后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裂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春浦为原告垫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事故车辆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29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肖惠芳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时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壹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贰个月需要壹人护理。2、肖惠芳后续治疗(瘢痕整形术及鼻部整形术)费用约为伍仟圆至捌仟圆;肖惠芳后续治疗(眼眶钛板整形术)费用约为贰万圆至贰万贰仟圆。肖惠芳后续治疗(瘢痕整形术及鼻部整形术、眼眶钛板整形术)误工期限约为壹个月,护理时限约为贰拾天,护理人数为壹人。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肖惠芳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属于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25822.19元(提交单据3张)、误工费27045.6元(原告陈述自己系临清市先锋路鑫淼酒水门市部员工,152.8元/天×177天,提交该门市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身份证)、护理费37919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丈夫王某丙、嫂子刘某乙护理,出院后王某丙护理,王志国为临清市飞达广告装饰处员工,月平均工资6000元左右,刘某乙系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员工,日平均工资397.3元。提交两个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赔偿金63050元(315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交单据60张,金额600元)、营养费3000元(酌情)、鉴定费2700元(提交单据4张),合计202736.79元,扣除被告张春浦垫付的15000元,要求赔偿187736.79元。二被告对原告在临清市临东医院治疗56天有异议。听说原告系变压器厂职工,且已经申请工伤,不是临清市先锋路鑫淼酒水门市部员工。误工费仅同意按照2015年道交标准、城镇身份进行赔偿。对护理人员王某丙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刘某乙系医院职工,该医院并未出具扣发工资证明,对刘某乙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仅同意按2015年道交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二被告对原告在临清市临东医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二被告未提交鉴定及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调查,原告肖惠芳系山东史泰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原临清市变压器厂)的保管,在临清市先锋路鑫淼酒水门市部兼职从事酒水饮料的销售。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山东史泰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了工伤,但因系交通事故案件该公司目前扣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尚未享受工伤待遇。同时临清市先锋路鑫淼酒水门市部亦扣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丈夫王志国在临清市大众路方圆广告装饰工程处(原临清市飞达广告装饰处)工作,负责户外广告安装、联系业务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对护理人员刘某乙护理费的主张。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豫J×××××号轿车一辆。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春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春浦驾驶的豫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二被告对原告在临东医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二被告未提交鉴定及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2750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单据均为出租车定额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400元。对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25822.19元、误工费27045.6元、护理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后续治疗费275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80757.79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20000元。剩余60757.79元,由被告张春浦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张春浦再赔偿原告45757.79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维友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惠芳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张春浦赔偿原告肖惠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45757.79元(已扣除垫付的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原告承担440元,被告张春浦承担361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春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