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岑焕杰与侯守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守红,岑焕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守红,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焕杰,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守红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重初字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守红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峰,被上诉人岑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岑焕杰(乙方)与96351部队牧场(甲方)签订《羊羔销售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为圆满完成二0一四年度羊羔销售工作,本着自愿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签订如下合同:1、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即交给甲方定金100万元(壹佰万元),如有反悔定金不退。2、甲方向乙方提供二○一四年春产羊羔20000只左右,每只春产羊羔405元整。3、甲方第一批羊羔10000只左右于8月16日至8月28日移交给乙方,每天移交1000只左右计划10天交完。4、乙方每天预交第二天移交的羊羔款(肆拾万左右),预交羊款不到位者、甲方暂停调羊。停止伍天者,以违反合同处理。5、甲方第二批羊羔全场组群后(8月28日至9月1日)全部移交乙方(羊羔约10000只左右)。6、乙方必须于拉羊前一日交清次日所拉羊款,押金充抵最后一笔羊羔款。7、乙方不允许所购的羊羔在甲方草场饲放9月25日前全部羊羔运离我场,否则每天收取草场使用费2000元。8、我场羊羔是一胎至五胎母羊产的羊羔大小不一,乙方已看过羊群。羊羔数量多,不可避免有少量较小的羊羔和残疾的羊羔出现(××羊羔除外),交羊时乙方必须接收。9、交接羊羔双方清点后甲方开调拨单、乙方签字、做接帐凭证。10、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重大疫情,另行协商解决。11、甲方提供羊圈一到二上,住房两间。12、乙方在购买羊羔期间要遵守甲方的场规场纪,服从甲方每天的调羊计划并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每天的羊羔移交工作。13、此合同有效期为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至九月二十五日。14、其它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解决。15、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牧场财务一份。甲方签名:张利岩,乙方签名:岑焕杰,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本案诉讼中,岑焕杰提供了其购买羊羔的五张银行付款凭证,其中2014年9月1日存入信用社马海军账户二笔款,合计为169900元,2014年9月4日存入农业银行马海军账户70000元,2014年9月1日从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汇给马海军130000元,2014年9月5日汇给马海军370000元。付款后,岑焕杰将羔羊分批拉运至侯守红养殖场进行增肥。2014年10月10日,××预防控制中心对侯守红养殖场送检的羊血清,鼻腔拭子经过检测,作出:20141010-W0139,20141011-W0004号动物疫病检测报告书,认定侯守红养殖场的羊患有××。泌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4年10月13日对侯守红作出泌动监处封(扣)(2014)1号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并作出了对侯守红所有的3200只羊强制扑杀,无害化处理的处理决定。该所隨即对侯守红的羊作出了无害化处理,后经当地有关部门对侯守红给予了60万元经济补偿,侯守红对该事实认可。之后,岑焕杰提出有关部门补偿的60万元,按照双方合伙关系侯守红应当给付其补偿款30万元,侯守红不予认可。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庭审中,岑焕杰申请证人付某、朱某二人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岑焕杰、侯守红二人确系合伙养羊,但不知道双方之间的具体约定,所购六车羊中,岑焕杰付了四车羊款,侯守红付了两车羊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侯守红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羊款全部由其一人支付,有给岑焕杰的转账凭证为证,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诉讼中,侯守红辩称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予以证明。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岑焕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检疫书、决定书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岑焕杰、侯守红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羊只并在同一场所进行增育肥,符合合伙关系的成立条件,且岑焕杰提供了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确系合伙关系,故应当认定岑焕杰、侯守红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侯守红提供的2010年6月8日《雇佣合同》,岑焕杰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推翻,因此,侯守红主张的双方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侯守红辩称购买的羊只全部由其一人支付价款,但一直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地有关部门补偿的60万元,应当视为岑焕杰、侯守红双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现因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各自的出资比例,双方又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因此,对该60万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综上,岑焕杰要求侯守红履行合伙协议,给付补偿款3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侯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岑焕杰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守红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侯守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岑焕杰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有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足以证明。当地有关部门对其羊作无害化处理后给予的60万元经济补偿款,所有权全部归其一个所有,与岑焕杰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岑焕杰的诉讼请求。岑焕杰答辩称,侯守红提供的《雇佣合同》系侯守红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与实际事实不符,且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侯守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岑焕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其出资数额、购羊数量及双方共同育羊等合伙成立的相关证据,并提供了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岑焕杰与侯守红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适当。当地有关部门对双方肓肥的羊只作无害化处理后给予的60万元经济补偿款,应属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岑焕杰、侯守红二人共有。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且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各自的出资数额及营余分配比例,原审法院判决对该60万元补偿款由双方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侯守红提供的《雇佣合同》等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侯守红的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侯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