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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景常起、张广朝等与莘县古云镇同智营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常起,张广朝,莘县古云镇同智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3863号原告景常起,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张广朝,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莘县古云镇同智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同智营村。负责人张云龙,代理村委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常起、张广朝诉被告莘县古云镇同智营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位于莘县古云采油三厂职工医院对过路东的门面楼一楼自北向南的门面房四间(原蓝天大酒店旧址)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位于莘县古云采油三厂职工医院对过路东的门面楼一楼自北向南的门面房四间(原蓝天大酒店旧址)。查封期间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对查封财产作出买卖、抵押等改变权属的行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需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冀相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