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邹为民与谈红卫、徐永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为民,谈红卫,徐永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341号原告邹为民。委托代理人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金钢,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谈红卫。被告徐永珍。原告邹为民诉被告谈红卫、徐永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为民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谈红卫和被告徐永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为民诉称,2015年6月17日12时40分,被告谈红卫驾驶苏D×××××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银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正昌路红绿灯路口时,与沿正昌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0×××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顶脑挫裂伤、双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5年6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溧公交认字(2015)第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谈红卫驾驶的苏D×××××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车辆未通过年检,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永珍。被告徐永珍明知其所有的车辆未通过年检,未缴纳交强险仍借给被告谈红卫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待鉴定后予以明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谈红卫和被告徐永珍辩称,1、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徐永珍;被告谈红卫常年在深圳工作,难得回溧阳也是短暂住在家中,大多时候在外居住,被告谈红卫在事故发生当日未经其允许就驾驶案涉车辆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以250元每日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交通费500元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谈红卫驾驶苏D×××××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银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正昌路红绿灯路口处时,与沿正昌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0×××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原告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8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9772.01元,被告徐永珍予以了支付。后原告又分别在2015年8月10日和11月5日分别前往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38.71元。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1050元。2015年6月30日,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红卫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7日,张某出具工资发放表一份,载明“邹为民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16日止在本市天目湖碧桂园一期工地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亚俊电工班组参加工作,按约定每日贰佰伍拾元计报酬,应付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正,以上工资已在2016年2月7日付清,现场负责人张某”。2016年6月13日,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就苏D×××××的车主及车辆信息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品牌: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灰色,检验有效期止:2013-12-31,保险终止日期:2012-12-6,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车辆登记所有人徐永珍,登记地址:溧阳市和平新村一区10幢203室”。2016年7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两个月、营养期两个月。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2016年8月16日,溧阳市天目湖镇(区)毛尖村村民委员会和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溧阳市天目湖毛尖村委石塘村30号村民邹金林(男,身份证××、唐小林(女,身份证××,其共有三子女:邹梅英(女,身份证××、邹为民(男,身份证××、邹为芝(男,身份证××。邹金林、唐小林均已年老无任何劳动能力,以子女的赡养为主要来源,无其他收入”。另查明,被告谈红卫和被告徐永珍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原告申请,证人沈某和张某到庭作证。证人沈某陈述,其与原告相识两三年,不认识两被告,其与原告在2015年5月份左右一起在溧阳市××湖镇碧桂园从事水电工作,其与原告的工资均是250元每日,原告一直工作到事故发生前。证人张某陈述,其与原告相识两三年,不认识两被告,原告在2015年5月份左右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溧阳市××湖镇碧桂园从事电工工作,工作约一个月,原告的工资是250元每日,原告的工资是年底现金发放,发放工资时有记录每个人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的工资表,但都在老板处,其无法提供。原告陈述,对两证人的陈述均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因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两证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121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日*25日的住院天数)、误工费45000元(250元/日*30日*6个月)、营养费600元(10元/日*60日)、护理费5460元(91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0.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父亲4161元+母亲41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3366.71元,两被告应承担134121元[(143366.71元-110000元-2550元)*0.7+110000元+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如下:1、被告徐永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徐永珍是案涉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却未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谈红卫共同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永珍和被告谈红卫陈述,因被告谈红卫系未经被告徐永珍允许私自驾驶被告徐永珍的车辆,故被告徐永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陈述,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谈红卫按照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而具体的赔偿数额以赔偿清单为准,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1日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被告徐永珍和被告谈红卫陈述,被告谈红卫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按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依法享有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系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两被告虽不认可伤残等级、误工期以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采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两个月以及营养期两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10.72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确认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即住院天数为21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住院21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2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25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以及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的日收入均为25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两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电工作业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电工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6个月即180日、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88元即150元/日标准计算。4、营养费6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即60日,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546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2个月即60日、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245元即91元/日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74346元。因原告在定残时(2016年8月1日)的年龄为5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予以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原告父母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34年9月1日和1936年3月15日,在定残时(2016年8月1日)的年龄分别为81周岁和80周岁,同时原告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子女,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966元×5年×10%÷3予以计算为4161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10、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实际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1、财产损失1050元,有修理费收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45758.72元。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谈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谈红卫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认可被告谈红卫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D×××××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徐永珍,说明被告徐永珍是负有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而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显示被告谈红卫驾驶的苏D×××××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谈红卫作为侵权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20822.01元,故被告谈红卫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227.99元[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201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元=21760.7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两被告共计垫付款项20822.01元,则被告谈红卫应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已垫付20822.01元=100227.9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承担17296.1元[原告的总损失145758.72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210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70%,以上共计117524.09元;被告徐永珍对被告谈红卫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100227.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为民117524.09元。二、被告徐永珍对被告谈红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227.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91.5元,由原告邹为民负担184.5元,被告谈红卫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3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