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河北省博野县,农民。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于加兵,河北××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博野县××××镇肖瑶家中用匕首将被害人宋某乙扎伤,经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宋某乙的伤情属重伤。2016年8月17日,被害人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浩、刘卫柱、刘洋等的证言、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使用凶器匕首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乙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宋某乙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王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朱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华 搜索“”